(2016)内07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玉顺与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玉顺,王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韩玉顺,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铁路换装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申请人王福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本院在执行王福民申请韩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韩玉顺对本院对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光明热电小区2号楼4单元1号车库进行评估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玉顺称,法院对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光明热电小区2号楼4单元1号车库进行评估,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对其个人财产处理的权利。因为该车库已于2015年6月29日卖给案外人孙颖并且已收取了售出后钱款,因家中有急事没有履行本案,其对该车库没有实际所有权。法院对该车库再进行评估已无实际意义且不当。应撤回评估程序。异议人韩玉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福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韩玉顺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执行中,本院于当日向异议人韩玉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查封了其名下位于满洲里市光明热电小区2号楼4单元1号车库,同时责令异议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未予履行。嗣后,本院依法委托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其车辆进行评估。但在选择评估机构期间,异议人韩玉顺也未向本院提出将该车库卖予他人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韩玉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韩玉顺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接到本院查封裁定时,并没有将该车辆卖予他人。且本院查封在前,异议人韩玉顺称在2015年5月期间已卖予他人是在明知查封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其买卖行为不能成立。(二)本院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不无不当之处,是基于异议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玉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张瑞峰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所全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