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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佳星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星,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星,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06号。负责人林少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刘佳星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星于原审起诉时称,1997年10月19日,其女儿的任课老师詹某某带人上门绑架其女儿未遂,刘佳星打110报警3次,警方未到场,有案不立,不作为。原审经审查认为,为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进行权利救济,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法设定了起诉期限制度,即原告须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为2年,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起算。刘佳星于2016年2月起诉1997年10月19日的报警不作为,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佳星的起诉。刘佳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开庭,未质证,程序违法;2.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并未对刘佳星的报警立案,刘佳星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没有得到解决,因此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刘佳星要求对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其1997年10月19日的报警进行刑事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刘佳星于2016年2月起诉,已远远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再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定驳回刘佳星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佳星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锦清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