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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必应、黄海文、刘自友、黄红文、黄热文、黄小英与新邵县人民政府、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应,黄海文,刘自友,黄红文,新邵县人民政府,新邵县国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初143号原告李必应,女,1936年1月5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黄伯桃(系原告李必应之女),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新邵县。原告黄海文,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新邵县。原告刘自友,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新邵县。原告黄红文,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新邵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热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新邵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小英,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住新邵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36号。法定代表人阳晓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该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新邵县国土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江南路。法定代表人乔育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金娟,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必应、黄海文、刘自友、黄红文、黄热文、黄小英诉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必应、黄海文、刘自友、黄红文、黄热文、黄小英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必应、黄海文、刘自友、黄红文、黄热文、黄小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必应、黄海文、刘自友、黄红文、黄热文、黄小英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