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与孙某1、孙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孙某1,孙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中段,负责人李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泉支行)与被告孙某1、孙某2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鹿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鹿泉支行诉称,孙永强在原告农行鹿泉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刷卡消费本金14607.5元,于2016年2月3日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发现借款人孙永强已经死亡,被告孙某1系孙永强之妻、被告孙某2系孙永强之子。孙某1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和财产继承人、孙某2作为财产继承人拒不按约偿还我行债务,严重侵犯了我行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孙某1、孙某2偿还孙永强在原告农行鹿泉支行拖欠的贷记卡本金14607.5元、利息1477.61元、滞纳金833.5元、手续费22元,合计16940.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农行鹿泉支行对孙永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1、孙某2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永强在原告农行鹿泉支行办理并持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孙永强刷卡消费本金14607.5元,于2016年2月3日逾期未还。有原告农行鹿泉支行提交的孙永强办理贷记卡时的申请表、贷记卡消费交易明细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孙永强未予偿还,后借款人孙永强死亡。被告孙某1系孙永强之妻、被告孙某2系孙永强之子。为此,原告农行鹿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1、孙某2偿还以上债务。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孙永强拖欠贷记卡本金14607.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利息1477.61元、滞纳金833.5元、手续费22元,合计16940.61元。另查明,孙永强于2011年8月3日在原告农行鹿泉支行办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鹿泉区华银怡苑9-3-301室的房产,该贷款用以上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农行鹿泉支行要求对孙永强提供的抵押物石家庄市鹿泉区华银怡苑9-3-3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应付利息。孙永强消费原告农行鹿泉支行的贷记卡,未按约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孙永强办理贷记卡时的申请表、消费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孙永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贷记卡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孙永强已经死亡,被告孙某1、孙某2系孙永强的财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孙永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以上债务的义务。原告农行鹿泉支行要求对孙永强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石家庄市鹿泉区华银怡苑9-3-3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孙某2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继承孙永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贷记卡本金、利息、滞纳金16940.61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