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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与被告王启岗、田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王启岗,田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4民初3080号原告:王慧,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启岗,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田瑞华,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慧与被告王启岗、田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岗、田瑞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启岗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田瑞华对被告王启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启岗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启岗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启岗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田瑞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王启岗未按约还款,被告田瑞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启岗、田瑞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抵押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据、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两被告虽未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慧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王慧与王启岗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启岗以经营所需为由向王慧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日;若王启岗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支付罚息。王启岗以抵押人身份、田瑞华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此协议上签名。同日,三方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启岗因个人周转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王慧借款,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抵押物为王启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抵押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评估费及服务费为9900元(即3%/月,借款利息总额6600元(2%/月),共计16500元,在借款当时一次性扣除,GPS初装费1200元,拆除后退还400元;如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的费用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王慧与王启岗去车辆管理部门就车牌号为苏A×××××、车辆识别代号为LJDx5125起亚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慧汇入王启岗银行账户92300元;王启岗以借款人的身份给王慧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王慧110000元个人借款。审理中,王慧称案涉借贷系由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介绍的,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评估费及服务费实际为该公司收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启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认定。关于借款���金。按照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在借款同时预扣利息6600元与该规定不符;原告虽称案涉借贷系由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费及服务费的合理性,故评估费及服务费9900元也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合同中虽然约定了GPS初装费1200元,但此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亦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由此,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300元。被告王启岗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其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前述意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启岗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设定。鉴于原告与两被告并未明确抵押人以及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应某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有不足,才应向被告田瑞华为主张。不过,因原告与被告田瑞华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特别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六个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田瑞华为主张,故被告田瑞华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启岗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王启岗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田瑞华则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启岗、田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923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2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王启岗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慧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启岗名下车牌号为苏A×××××、车辆识别代号为LJDKAA24x5起亚牌小型轿车,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慧对被告田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王慧负担1448元,被告王启岗负担21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启岗负担(被告王启岗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慧预交,被告王启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