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远祥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程远祥。再审申请人程远祥因诉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行终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远祥诉称,程远祥于2010年11月29日在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反映土地承包相关问题时,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请求撤销天门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以及对程远祥的“机动麻木”的扣押,追究相关违法乱纪人员的责任,责令天门市公安局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天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远祥没有提供天门市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事实的存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程远祥所述,其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发生在2010年11月,至2015起诉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9006行初11号行政裁定,对程远祥的起诉不予立案。程远祥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96行终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程远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以及天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及扣押物品的行政决定,责令天门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程远祥诉天门市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远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远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