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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调 解 书(2016)宁03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回族,系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均当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对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名下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吴忠市××区东侧无线电厂北侧谦益花园2期2号楼3201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吴忠市××区东侧无线电厂北侧谦益花园127号地上车库一间、车牌号为×××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账户中的存款6640.16元”均等分割。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名下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明显对上诉人王某某不公。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后购买位于吴忠市××区东侧无线电厂北侧谦益花园2期2号楼320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认可价格为600000元)、位于吴忠市××区东侧无线电厂北侧谦益花园127号地上车库一间(双方认可价为140000元)、车牌号为×××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格为50000元),上诉人王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账户中的存款6640.16元。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共同财产现金价值合计为6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6640.16元=79664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上述价值796640.16元的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后上诉人王某某可以分得价值398320.08元的财产,但一审判决违反上述原则,仅给上诉人王某某分割价值50000元的车和6640.16元的存款明显对上诉人王某某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显失公平,在近800000元共同财产中仅给上诉人分割了56640.16元,损害了上诉人王某某的财产权益,导致上诉人王某某在23年的婚姻生活中相当于净身出户,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王某某同意,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区东侧无线电厂北侧谦益花园二期2号楼32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2.38㎡,产权证号00103666)归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三、位于吴忠市××区东侧无线电厂北侧地上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3.12㎡,现产权人为王某某,产权证号00103665)归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婚生女儿王静所有,由上诉人王某某负责将该车库过户到王静名下;四、车牌号为×××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上诉人王某某名下账号为×××中的存款6640.16元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五、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共计180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苏永生审判员韩芬审判员马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