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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昌华、刘心强、武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华,刘心强,武春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755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亚龙,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李昌华,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心强,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武春兰,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华、刘心强、武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让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华、刘心强、武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37.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刘心强、武春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昌华于2012年7月30日,由被告刘心强、武春兰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昌华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9037.97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昌华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太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8-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尾号为:8358。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心强、武春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太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8-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18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昌华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剩余借款本金169037.9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昌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9037.97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心强、武春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心强、武春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昌华、刘心强、武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9037.97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心强、武春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心强、武春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李昌华、刘心强、武春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