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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绍菊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李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杨绍菊,李明云,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菊,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李明云,女,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玲,任董事长。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绍菊、原审被告李明云、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0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3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担保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郑州市××区郑花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已经不在郑州市××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认定由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该方当事人住所地管辖,而非合同的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协议时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区,因此本案仍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故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3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绍菊、丙方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李明云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协议管辖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被上诉人李明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其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系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李明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明云住所地在许昌市辖区内,故其选择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宏 伟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