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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杰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伺机作案。当日上午10时许,李杰见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的倍特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打电话邀约张某(另案处理,下同)前往共同作案。张某赶到后,二人遂采用割线短接启动和破坏电子锁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当李杰将电动车推行离作案现场一米远左右距离时,被巡逻自此的民警当场挡获,张某见状随即逃离。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经鉴定,被盗倍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16)231号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公安机关关于张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杰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