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张金海、刘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张金海,刘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98号。代表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春霞(系张金海之妻),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金海、刘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海、刘春霞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且互负连带责任;2.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张金海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3年,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还款、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张金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金海、刘春霞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东城牡丹北路西侧农业市场3号楼D16室作为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7日,被告刘春霞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金海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7020元、罚息79.30元。被告张金海、刘春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2日,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金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张金海、刘春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金海、刘春霞共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东城牡丹北路西侧农业市场3号楼D16室作为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直字第15112**号。2015年8月7日,被告刘春霞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贷款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金海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海因购买玉米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月利率为5.20‰。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金海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7020元、罚息7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金海、刘春霞单独或者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金海应当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霞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是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刘春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金海、刘春霞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金海、刘春霞共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东城牡丹北路西侧农业市场3号楼D1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直字第15112**号);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由被告张金海、刘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