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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韩纪氏、韩刚起等与焦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氏,韩刚起,焦升华,邱世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363号原告韩纪氏,女,192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韩刚起,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升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邱世卫,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号。负责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纪氏、韩刚起为与被告焦升华、邱世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氏、韩刚起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邱世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18时许,焦升华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岛路路口处时,与韩兆知驾驶红色新日两轮电动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兆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韩兆知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升华、韩兆知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们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24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误工费5600元(2000元÷30天×84天)、护理费23475.35元(51003元÷365天×84天×2人)、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6660元(40370元×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42元(51003元÷365天×3人×7天)、财产损失1168元(700元+468元),合计944429.1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27656.36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升华辩称。被告邱世卫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焦升华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邱世卫,焦升华是邱世卫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辩称,焦升华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经给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许,焦升华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岛路路口处时,与韩兆知驾驶红色新日两轮电动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兆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韩兆知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升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韩兆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焦升华、韩兆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兆知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3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复查、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12409.08元,韩兆知2016年8月7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10日因脑伤死亡。另查,死者韩某1953年8月31日出生,生前系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职工。韩兆知母亲韩纪氏系1928年8月9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子女5人。原告韩刚起系韩兆知继子,于1991年由韩兆知亲属及本村村民作为证人,办理过继关系证明,由韩刚起作为继子照顾韩兆知生活,韩刚起本人开办百货商店,从事个体经营。处理事故期间,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700元,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68元。再查,焦升华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邱世卫,焦升华是邱世卫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邱世卫给付原告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审核认为韩兆知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30649.26元。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审核韩兆知自费药中的人造硬脑膜、奥拉西坦、CT四种医疗费用数额,系依据2005年青岛市有关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已经不适用社会发展的现情,参照青岛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韩兆知医疗费中的人造硬脑膜费用按照3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奥拉西坦、CT费用按照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韩兆知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总额为13944.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用药明细,有死者韩兆知死亡医学证明,有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关于韩兆知生前工作情况的证明,有韩兆知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有二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韩兆知生前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焦升华驾驶被告邱世卫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兆知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焦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韩兆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焦升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额范围内按照焦升华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邱世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升华系雇员身份,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兆知生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其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工资、经营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韩兆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5人计算;因韩兆知已经死亡,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韩兆知的护理期间,应当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为止共84天,符合韩兆知伤情及医院医嘱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韩兆知住院时间较长,后因伤病死亡,其花费的交通费较高,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24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护理费11737.68元(51003元÷365天×84天)、死亡赔偿金752712元【726660元(40370元×18年韩兆知死亡时未满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2元(26052元×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42元(51003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7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68元,合计915578.1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13168.58元(医疗费1124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其他非医保用药3944.46元(13944.46元10000元),由被告邱世卫赔偿1972.23元(3944.46元×50%);原告其他医疗费用99224.12元(113168.58元1394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49612.06元(99224.12元×50%天)。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01241.6元(护理费11737.68元+死亡赔偿金75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42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691241.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345620.8元(691241.6×50%)。原告财产经济损失1168元(车损7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68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16400.86元(10000元+49612.06元+110000元+345620.8元+1168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506400.86元。被告邱世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72.23元,与其给付款10000元抵顶,原告应当返还8027.7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400.8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498373.0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韩纪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温泉分理处;账户:62×××79);支付给邱世卫款8027.77元(开户人名称:邱世卫;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62×××1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4377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付款的同时直接将4377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