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兴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贵B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连路3KM处时,未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不当将行人陈某某撞倒,后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额颞部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二万元,死者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表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瑞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