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东辉、孙洪涛危险驾驶、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辉,孙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辉,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洪涛,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辉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洪涛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辉、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东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大城县南赵扶镇盖益庄村内丁字街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某停在丁字街北侧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东辉酒后驾车倒车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东辉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0.95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东辉让被告人孙洪涛顶替自己冒充冀J×××××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人孙洪涛明知被告人马东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冒充冀J×××××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被告人马东辉、孙洪涛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东辉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王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辉、孙洪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马东辉、孙洪涛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村中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对本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洪涛明知马东辉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东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洪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东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洪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簌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