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绪兵、李跃菊、童立刚、李飞兰、梁金保、沈彩华、邱家兴、胡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绪兵,李跃菊,童立刚,李飞兰,梁金保,沈彩华,邱家兴,胡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被执行人:陈绪兵,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李跃菊,女,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童立刚,男,生于1959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李飞兰,女,生于1958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梁金保,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沈彩华,女,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邱家兴,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胡启春(邱家兴之妻),女,生于1971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陈绪兵、李跃菊、童立刚、李飞兰、梁金保、沈彩华、邱家兴、胡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西乡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绪兵、李跃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43787.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由被执行人童立刚、李飞兰、梁金保、沈彩华、邱家兴、胡启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童立刚、李飞兰、梁金保、沈彩华、邱家兴、胡启春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陈绪兵、李跃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公告送达期届满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6890元、申请执行费15840元。逾期,被执行人均未履行。通过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李飞兰于2010年9月在西乡县两河口镇移民新区住地登记(注册资金10万元)开办有一家经营烟酒、小百货商店,除此而外其他人员无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当地银行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邱家兴名下有存款70000元、沈彩华名下有存款31000元、李飞兰名下有存款5100元合计106100元,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全部予以扣划,除收取被执行人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6890元、申请执行费15840元,剩余7337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查得被执行人胡启春名下有银行存款20600余元,我院在采取冻结措施后,该胡含泪找执行法院和西乡农商行陈述家中有70多岁老人正在住院需手术治疗,另还有儿子今年要上大学读书急需用钱,全家人靠邱家兴一人在外打工提供生活来源,鉴于此西乡农商行向我院书面申请予以解除,我院已解除冻结。另查,被执行人陈绪兵、李跃菊夫妇使用该笔借款投资于外省开办煤矿亏损;被执行人童立刚、李飞兰夫妇现在西乡两河口柏树垭住地经营小商店为生,几年前在外开办煤矿期间因受骗负有债务,至今在当地银行尚有贷款25万元,另外拖欠他人及别人为其银行背皮贷款累计有80余万元不能偿还;被执行人梁金保、沈彩华夫妇在外务工,在西乡农商行城关支行尚有贷款155万元没有偿还。目前,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本院将执行核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核查结果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吴远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