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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秋燕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徐秋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2000001237。法定代表人:王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粉,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娜,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燕,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秋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粉、周金娜、被上诉人徐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4200元及经济赔偿金7490.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26日,上诉人在不知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下,下发了《关于2016年1月汇金端机构业务六部考核名单的通知》,将被上诉人的人事行政岗从AD1晋升到AD2,并且该份通知并不是作出时生效,而是在2016年1月28日办理完成归档后,晋升人员没有特殊情况下,该通知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在1月份就存在多次代他人打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该特殊情况对于评定被上诉人是否能够晋升具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规情况是无法晋升的,根据公司规章扣除一月份的工资2615.6元,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代他人打卡记考勤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信和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中关于考勤管理部分第(六)项“员工日常考勤过程中,如违规代他人打卡或授意他人打卡,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一经核实,公司将对违规当事人给予开除处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依规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况,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上诉人根据规章扣除其一月份的工资2615.6元,故无需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且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理、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徐秋燕辩称,一、维持原审判决;二、AD1晋升到AD2的通知是全国门店都能看到,不能随意改动。上诉人提交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添加了第二章第二条的(六)、(七)、(八)、(九)项内容,专为本次诉讼添加的。被上诉人徐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420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决定自2016年1月起将原告的职务晋升为AD2,AD2员工薪资每月42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规代打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对被代打卡的另一责任人处以降一级并扣一个月绩效处理。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1、支付2016年1月工资42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二倍工资42000元、3、支付赔偿金8400元;4、退回克扣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244.4元。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0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徐秋燕2016年1月份工资4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对其存在代人打卡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的月工资3700元。庭后经核实,原告确认2016年的社保费用被告已为其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2016年1月份工资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代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信和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与有原告签字的确认函不具有一致性,而被告有关原告系行政人员,公司规章制度已经通过邮件系统下发,被告理应知晓的抗辩,因被告发送的邮箱系门店的公共邮箱并非原告个人邮箱,且对于可以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应以公司组织员工实际学习作为员工确已知晓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以发送邮件的方式视为员工知晓,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由此可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故被告以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从原告对该公司对代打卡事件的另一员工的处理结果(降一级并扣除一个月绩效)来看,被告显然未将代打卡行为视为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看待,以此观之并结合社会普遍认知,被告的违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法定的严重之程度,更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害达到法定的重大程度。现在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诉请。综上,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月工资标准本院按实际工作时间内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得3745.46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749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秋燕2016年1月工资4200元;二、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秋燕赔偿金7490.92元。三、驳回原告徐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电子邮件《63247丽水莲都汇金中心蒋莉莉请假申请》、《关于新入职员工必须阅读制度并签订的通知》、《12月月中考勤》,证明电子邮箱系员工徐秋燕使用;第二组,《关于实施事宜》、《信和汇金违规行为管理办法》、《信和汇金员工合规操作手册》,证明上诉人扣除员工绩效有制度可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箱都是公司接收信息用的,员工有以自己名字命名的邮箱。公司的制度是要经过组织培训,然后再由参与培训的员工签字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制度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使能证明门店的邮箱由被上诉人徐秋燕使用,也不能证实其所提交的《信和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所有的规章制度员工经过培训学习后以确认函形式进行确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发送的《关于2016年1月汇金端机构业务六部考核名单的通知》确定被上诉人徐秋燕的工资由AD1晋升到AD2,并注明生效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而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徐秋燕作出处理的时间晚于该日期,故被上诉人徐秋燕2016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4200元,对被上诉人徐秋燕未发的工资,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应予支付。对于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徐秋燕作出的开除处理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徐秋燕对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提供的含有第二条第(六)项至第(九)考勤管理内容的《信和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提出异议,且提交了另一份《信和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二条考勤管理中没有第(六)项至第(九)的内容,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徐秋燕2015年3月20日确认函确认的《信和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二条考勤管理中含有第(六)项至第(九)的内容,故上诉人信和汇金公司丽水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徐秋燕作出开除处理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