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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058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孙某1,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孙义兵由被告孙某1抚养;婚生次子孙义勇、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义兵,××××年××月××日生育次子孙义勇,××××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2。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1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以前喝酒,现在愿��给原告写个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喝酒。原告的脾气好,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三个子女,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要痛改,故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记员孟松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