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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结香诉尹志艳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结香,尹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89号原告:吴结香,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尹志艳,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结香与被告尹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伤情鉴定的时间),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结香、被告尹志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结香诉称: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尹志艳驾驶赣M×××××号小车行驶至进贤县云桥路涂家小学附近道路,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志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志艳驾驶的赣M×××××号小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尹志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吴结香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500元(按100元/天×125天计)、护理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营养费2100元(按60元/天×35天计)、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0%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合计人民币9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志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万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的前提下,我司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结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尹志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00元,被告尹志艳用去医疗费28447.60元;4、出院记录、××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6、进贤县民和镇西塘村民委员会、进贤县民和镇苗圃社区居委会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随儿媳胡某某在县城民和镇居住、生活;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248元。被告尹志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用以证明:尹志艳已给付原告3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尹志艳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被告尹志艳、人保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其司不予承担,被告尹志艳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万元,原告陈述其已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证据4,被告尹志艳、人保公司无异议;证据5,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鉴定费其司不予承担,被告尹志艳无异议;证据6,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原告在城镇务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尹志艳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尹志艳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尹志艳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被告尹志艳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尹志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尹志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结香于1951年9月2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2月23日,被告尹志艳将赣M×××××号小车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2016年5月9日19时行,被告尹志艳驾驶赣M×××××号小车行驶至进贤县云桥路涂家小学附近道路时,碰撞行人原告吴结香,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志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3日),用去医疗费30447.61元(其中被告尹志艳给付30000元)。出院后诊断原告:1、(S32、500)耻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吴结香的伤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结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结香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248元。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志艳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尹志艳所驾驶的赣M×××××号小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0447.61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近65周岁,且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护理费2682.53元(按27975元/年÷365天×3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营养费700元(按20元/天×35天计)、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6708.50元(按11139元/年×15年×10%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合计人民币7198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结香人民币33239.03元(该款系交强险的赔偿款,其中伤残费用赔偿23239.03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尹志艳赔偿原告吴结香人民币8747.61元(按赔偿款总额71986.64元-交强险应赔偿的33239.03元-被告尹志艳已给付原告吴结香的300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结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尹志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