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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小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54号原告深圳市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好旺角1栋商业裙楼334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2471412-1。法定代表人陈治海。委托代理人钟鸣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小枚,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小义,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深圳市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5,000.16元、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14,062.4元,以及滞纳金(当期费用自未按时交纳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2014年12月、2015年2月的水费人民币418.08元、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06.92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6元,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7,953.9元,以及上述费用的滞纳金(当期费用自未按时交纳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鸣权、罗小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011年7月25日,深圳市恒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涉案房产由深圳市恒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即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安路东北侧畔山御景花园。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第二十条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畔山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畔山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商业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畔山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专项维修标准为带电梯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缴交。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缴纳日期《畔山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缴纳本月应交的费用。被告签字确认的《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每月10日���20日为原告到银行划转上月水费、电费,本月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停车费等有关费用时间,期间乙方应保证银行账户有足够资金支付。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违约金标准《畔山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之日起应按照欠费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银行委托代收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水费、电费、管理费、本体维修资金、停车费等有关费用,如逾期未付的按应收款额的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七、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显示:2006年2月7日,原告取得物业管理壹级资质。八、业主房产位置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安路东北侧畔山御景花园一号商业楼101号房。九、业主取得房产产权日期2011年7月29日,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动产证号为5000501692。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24日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十、房产用途商业。十一、房产建筑面积1278.41平方米。十二、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数额每月物业管理费用为5,113.64元(1,278.41×4),专项维修资金为每月319.6元(1,278.41×0.25)。十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期间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期间如下:物业管理费用、专修维修基金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期间为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12月、2015年2月;拖欠电费的期间为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十四、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225,000.16元、专修维修基金为人民币14,062.4元、水费人民币418.08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6元、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06.92元、电费人民币7,953.9元。另,涉案小区的水电表并未进行分户,原告仅提供了涉案小区总表的发票和专用收据、无被告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单》、以及并非其主张期间的水电表照片证明其该主张。十五、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所有费用的滞纳金自未按时交纳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判决结果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而设立的基金,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代为收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24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他人,即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被告已经并非涉案房产的物业登记人,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过户给他人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4日之后的所有费用均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相关主张以及双方对于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的约定,经核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23日���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94元以及滞纳金(以人民币3,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237.12元及其滞纳金(以人民币237.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电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因涉案小区的水电表并未进行分户,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抄表记录,且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单》亦无被告确认的内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数额,在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被告的上述费用进行核算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94元以及滞纳金(以人民币3,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237.12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237.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9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陈雪滢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