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树建与孙志国、吴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树建,孙志国,吴明花,耿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115号申请执行人:朱树建。被执行人:孙志国。被执行人:吴明花。被执行人耿洪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树建与被执行人孙志国、吴明花、耿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志国、吴明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树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耿洪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2150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