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从家中出发,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顺牌路15公里处,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从家中出发,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顺牌路15公里处,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同时,被告人醉酒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机动车,故被告人熊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证、无照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提取血样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