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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瑞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瑞兵,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瑞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瑞兵窜至被害人叶某位于龙泉市塔石街道炉地垟22号后门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木棍撬开木门进入室内,盗得古钱币两枚。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瑞兵窜至龙泉市塔石街道瞿源村7号,经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3家中,后在一楼卧室盗得用塑料袋包装的被子两床。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瑞兵窜至被害人周某(视力残疾)位于龙泉市塔石街道瞿源村28号大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大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放置于二楼卧室床头柜上裤袋里的1300元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瑞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胡瑞兵家属将5500元交予龙泉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委托派出所转交赔偿给被害人,大沙派出所于2016年8月29日将1300元转交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瑞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瑞兵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何某、李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残疾人证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户籍信息;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瑞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瑞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