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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7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横山县。被告:秦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某立即清偿贷款24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被告秦某向原告贷款24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给原告打下贷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秦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已偿还4000元,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条据1支,被告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一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被告秦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24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4���29日向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诉请按月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000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