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桔,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桔酒后驾驶川QZJ×号小型汽车从屏山县屏山镇17-5块地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医院外路段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1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不大,案发当天酒后得知其妻心脏不适,遂驾车将其妻送往医院,途中被查,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桔酒后驾驶川QZJ×号小型汽车载其妻子周某从屏山县屏山镇17-5块地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医院外路段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桔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9.1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桔的妻子周某于2015年11月23日在屏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处进行了咨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其侦查程序合法。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桔驾驶川QZ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被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我和张桔、陈某等人在一起吃了饭,吃饭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喝了酒。吃饭时,张桔大概喝了二三两白酒,他先吃完饭就走了,他走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劝他不要开车,他走后过了几分钟我们也走了,我们从吃饭的地方出来就没有看见他,也没有看见他的车,他来吃饭的时候是开着他的小车来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我和张桔、刘某等人一起在屏山县新县城17-5地块的一家火锅店吃了晚饭,吃饭的时候张桔喝了点酒,我们大家吃了一个多小时就结束饭局了,大家离开时,张桔说他要回家去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是张桔的妻子,2015年11月23日晚,我在屏山县新县城17-5地块的一家福星药房买药,张桔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地址后并告诉他我的心脏不舒服正在买药,他说他就在药店旁边一家叫鸭肠王的饭店吃饭,他叫我别买药了,和他一起去医院看一下,然后我就坐着他开的车往屏山县人民医院走,当车行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门口时,有交警在检查,我们的车也在那里停了下来,交警对张桔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后张桔主动承认喝了酒,然后交警就带他去医院抽了血。7.被告人张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我在屏山县新县城17-5地块“重庆鸭肠王”饭店和太平乡的几个村干部一起吃饭,席间我喝了一瓶二两装的白酒,晚上8时50分许吃饭结束后我打电话给我的妻子,在电话中得知她心脏不适,正在附近福星药房买药。因为我妻子之前就患有“心室早搏”疾病,所以我比较着急,就对她说别买药了,去医院做个检查。因为当时天下着小雨,路上没有什么行人,我就把我的号牌为川QZJ×号小型轿车从17-5地块开了出来,准备送我妻子到医院检查,当车行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被执法交警拦住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随后交警带领我到屏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液提取,并让我通知我的朋友来驾驶车辆。8.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桔具有C1驾驶资格,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吊销;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川QZJ×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张桔。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3日21时30分,在屏山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桔的血样。10.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60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提取的张桔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9.10mg/100ml。11.屏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登记表及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5年11月23日到屏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处进行了咨询。1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分析总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桔之妻周某于2013年2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过心脏方面的检查。13.情况证明及表彰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桔的现实表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桔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桔系民警在行驶途中将其查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桔辩称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不大,案发当天系酒后得知其妻心脏不适,遂驾车将其妻送往医院,途中被查,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桔辩称其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王德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