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庄华君、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君,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华君,诨名“幺婆”,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9月24日、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6年5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因庄华君羁押于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而未执行,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华君、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华君、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人因手头拮据,共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庄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庄华君到本县陬市镇高家岗村,由庄某某望风,庄华君实施盗窃,将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庄华君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同)1200元挥霍一空。经桃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0元。2016年5月16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庄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低,其亲友及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华君、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盗摩托车、车架号码及指认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字(2016)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华君、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庄华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庄华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庄华君、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庄华君具有累犯、坦白,庄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庄华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庄某某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庄华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罗长富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