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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伍铁科与罗清平、李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铁科,罗清平,李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521号原告:伍铁科,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平,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李新发,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伍铁科诉被告罗清平、李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铁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平、李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铁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并立下了借据,两被告签名按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款,还拒接电话,恶意避债。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清平、李新发无答辩、无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罗清平、李新发因需装修房屋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伍铁科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罗清平、李新发立下借据交原告伍铁科收执,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还款。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到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2015年12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罗清平、李新发欠原告伍铁科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罗清平、李新发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罗清平、李新发应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伍铁科。因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清平、李新发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罗清平、李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清平、李新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伍铁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清平、李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永强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