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官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6民初1154号原告:官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特别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02。负责人:陈军,经理。原告官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死者张新宇系母女关系。张新宇生前参加了所在单位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险及健康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给付保险金。2010年9月12日,张新宇因病逝世。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6年8月10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衡阳电业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甲方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被保险人为甲方的员工及所属单位员工,乙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死者张新宇生前系甲方员工,原告官丹系张新宇之女,为张新宇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应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官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聪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