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周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付兴,周常安,段俊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65号原告:严付兴,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周常安,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段俊虹,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严付兴诉被告周常安、段俊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付兴、被告周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俊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常安、段俊虹偿还借款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周常安、段俊虹两人向严付兴借款60000元。2016年2月4日,周常安向严付兴借款7000元。严付兴向周常安、段俊虹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求法院判决。周常安辩称,2015年12月3日向严付兴要求借款6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息为10%,当日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收到借款54000元。2016年2月4日,严付兴要求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周常安给付了现金5000元,出具了7000元的欠据,要求法院依法对过高利息做出调整。段俊虹辩称,周常安借款时其并不在场,严付兴说作为老婆要在上面签字,当时也不知道是用于赌博,故签了名字。该笔借款利息过高,且重复计算利息,要求法院调整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严付兴对周常安的答辩事实在庭审中认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常安、段俊虹向严付兴借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段俊红提出该笔借款是赌债的答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周常安名义上借款60000元,事实上提供的借款为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周常安诉求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40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中,2016年2月4日,严付兴要求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周常安给付了现金5000元,出具了7000元的欠据。截止到2016年2月4日,借款54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240元,周常安已经支付了现金5000元,故严付兴要求周常安偿还另外出具的欠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段俊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周常安、段俊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付兴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周常安、段俊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苑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