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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安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安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681号原告:刘波,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刚,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原告刘波与被告安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波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安刚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李百岗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波及委托代理人任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刚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2016年代为清付给赵耀龙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安刚系同学,2015年8月26日安刚向赵耀龙借款20000元,我给安刚担保,到期后安刚不向赵耀龙偿还债务,我于2016年3月29日向赵耀龙归还了借款。安刚逃避债务出走,现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人的请求。被告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原告刘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6日安刚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安刚向赵耀龙借款20000元,刘波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6年3月29日赵耀龙出据的收条1份,法庭与赵耀龙谈话笔录1份,赵耀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波代安刚向赵耀龙清还到期债务2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安刚未到庭进行质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证实其代安刚向赵耀龙还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安刚向赵耀龙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安刚未及时向赵耀龙归还,赵耀龙向担保人刘波索要,2016年3月29日刘波向赵耀龙归还了安刚向其借的20000元,赵耀龙向刘波出据收条1份,“今收到担保人刘波替安刚还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波持有的收据,能够证明已代为安刚清偿了到期债务的数额、交付方式及给付接收和双方关系,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有事实依据支持,被告安刚负债出走,不积极归还欠款显系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刘波主张安刚归还代为偿还给赵耀龙的到期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刚归还原告刘波人民币2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安刚负担并直接支付于刘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百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