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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5民初1627号之一原告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寨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郝春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茂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依法撤回对被告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申请费320元,均由原告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