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99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从刘某某(已故)处获得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该枪支全长133㎝,枪管为金属口径7.9㎜,枪柄为黑色塑料,枪身一侧印有“南鑫NX-330宜宾鑫瑞特”等字样。被告人谢某某委托刘某乙(另案处理)帮其出售枪支,刘某乙介绍刘某甲(已判刑)向谢某某购买枪支,经二人协商,被告人谢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枪支卖给刘某甲。2016年4月26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可以发射制式弹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枪支在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已判决没收。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1支;人员基本信息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由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买卖枪支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英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万华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