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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梁士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士伟,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捕前住。2016年4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彭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士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雨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人梁士伟及其辩护人彭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士伟在涿州市清凉寺区马坊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孙某2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被告人梁士伟用家中的铁剑将孙某2头部砍伤。经鉴定,孙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梁士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由家庭内部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将被告人父母打成轻微伤,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士伟在涿州市清凉寺区马坊村其家中,因孙某2向其索要借款与孙某2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被告人梁士伟用家中的铁剑将孙某2头部砍伤。经鉴定,孙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士伟于2016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士伟与被害人孙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梁士伟自愿归还孙某2欠款118000元,并一次性赔偿孙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已付清。孙某2对梁士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2、被告人梁士伟的供述,称其因为打伤孙某2来投案自首,其欠孙某2钱,因为孙某2向其要钱的事发生口角后,其将孙某2打伤了。2016年3月2日19时左右,孙某2和他妻子到其家来了,其怕孙某2因为其和孙某1离婚的事打其,就给其父母打了电话,其父母和其弟弟就过来了,孙某2问其打算什么时候还钱,其说先把其和孙某1离婚的事说清楚,再说还钱的事。孙某2骂其并拽着其的上衣让其跟他去外面说,其父亲就过来拦着。孙某2还是拽着其的衣服,其让孙某2把手松开,孙某2上来就用拳头打了其左眼部一拳,其也用拳头打他身体,其和孙某2互相厮打在一起,其父亲在边上拉着,孙某2的妻子和其妻子还有其儿子不知道怎么回事也和其母亲还有其弟弟撕扯起来了,从外面进来一名老太太劝说,他们就不打了。后来其妻子和孙某2他们又因为其儿子的事和其父亲争吵起来,孙某2朝其父亲过去了,其急了,其和孙某2又相互撕打起来,孙某2到其家厨房拿了菜刀朝其走过来了,其就去西屋把地上的宝剑拿出来了,孙某2手里的刀不知被谁抢下了,其父亲和其弟弟站在孙某2身体两侧拦着孙某2,其拿着宝剑上去就朝着孙某2的头部砍了两下。然后其拿着宝剑出门了,把宝剑扔在马路边上就走了。其用的宝剑长约1米左右,木把,宝剑剑身的材质是铁的。其对孙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梁士伟向其借过钱,其向梁士伟要钱,梁士伟不还,说先要把和其妹妹孙某1离婚的事说清楚才还钱。2016年3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和其妻子去了马坊村其妹夫梁士伟家向梁士伟要欠款,梁士伟说离婚的事不说清楚了这钱给不了。其对梁士伟说去外面说去,其站起来要往外走的时候被梁士伟和他父亲按在沙发上了,双方发生了争吵打斗,后来梁士伟从屋里拿出一把铁剑,用手里的铁剑砍了其头部两下,砍完以后其头部流血了,梁士伟看见其头部流血就拿着剑跑了。其当时被梁士伟的弟弟和他父亲抱住了,没法还手。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大哥孙某2和其嫂子到其家找梁士伟要钱,梁士伟说离婚不说清楚了给不了钱,双方发生了争吵,梁士伟的父亲和弟弟按着孙某2,梁士伟过去用拳头打孙某2的胸部、头部。其和其嫂子赶紧过去拦着,其咬了梁士伟父亲梁某1手一下,其婆婆宋某过来打其嫂子和其,梁士伟的弟弟梁某2也过来打她们两个,其二人和宋某、梁某2打起来了,另一边梁某1按着孙某2,梁士伟从屋里拿出一把剑砍了孙某2头部两下。那把剑长约1米左右,剑身是铁质的,剑柄是木质的。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和其丈夫孙某2去马坊村梁士伟家要钱,双方发生了争执和打斗。后来孙某2被梁士伟的弟弟梁某2和他父亲按着,梁士伟则从卧室里拿出一把剑,用剑砍了孙某2的头部,梁士伟看见孙某2头部流血了就跑了。6、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其大舅孙某2到其家向其爸爸要钱,其爸爸就去厕所打电话了,其爷爷、奶奶还有其叔叔就都来了。其爸爸从厕所出来后,其大舅向他要钱,其爸爸说“不离婚这钱给不了”,然后其大舅就说去外面聊,其爸爸不去,其大舅从沙发上站起来了,其爷爷上来就用手掐其大舅的脖子,其母亲咬了其爷爷手一下,其爷爷就撒手了。其奶奶上来用手拽其母亲和其大舅妈头发,她们三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其看见其叔叔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个铲墙皮的工具要打其大舅,但是没有打到,被其大舅夺下来了,其爷爷和其叔叔站在其大舅身体两侧用双手抱着其大舅,然后其爸爸从西屋拿出一把宝剑,用宝剑砍了其大舅的头部,其大舅头部流血了,其爸爸拿着宝剑跑了。7、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19时左右,孙某2和他妻子到梁士伟家要钱,孙某2让梁士伟去外面说,梁士伟说就在屋里说。孙某2用手掐梁士伟脖子,其就报警了。梁某1和宋某就拦着孙某2,孙某2的妻子和孙某1就撕扯宋某,其就撕扯孙某2的妻子,顺便扶着宋某。孙某2的妻子拿起铁扫把棍打其头部,其就懵了,过了会其清醒后就发现街坊四邻来了,他们也不打了,梁士伟也不在了。孙某2的头部受伤了,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19时左右,其看见梁士伟家有辆面包车,一看是孙某1娘家的车,其就去梁士伟家了,进屋一看,孙某2、孙某2的妻子、孙某1、梁某3、梁某2、梁某1在呢,梁某1抓着孙某2的胳膊,其就冲外喊老乡亲,等其转身的时候,孙某2的妻子用脚踹了其胸部一脚,其就躺下了,其准备起来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打了其头部两下,其起来后老乡亲都来了,他们就不打了。当时其看见孙某2脸上有血。孙某2的伤怎么造成的其不知道。9、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19时许,孙某2到梁士伟家要账,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其看见孙某2的头部出血了,孙某2的伤怎么造成的其不知道。10、辨认笔录,证实孙某2、孙某1、何某、梁某3分别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梁士伟。11、公(涿)鉴(法医)字[2016]014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经鉴定,孙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父母梁某1、宋某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被害人将被告人父母打伤,存在过错。被告人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以上证据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梁某1、宋某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二人的伤为被害人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士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工具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士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士伟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