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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军诉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323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堂、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卫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婧、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堂、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孙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松原大路北侧、乌兰大街西侧的博翔百年城小区第68幢604号房(现名成为御峰小区C25栋,2-2-602室),面积为171.19平方米,每平方米4126元,共计70633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入住及交付各项费用1792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博翔百年城小区第68幢604号房(现名称为御峰小区C25栋,2-2-602室)产权变更登��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合同无效。我公司系2015年12月3日重组,档案中没有原告的买卖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接收该财产,即使原告合同真实,我公司也无法完成合同义务。争议房屋没有验收合格,不能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松原大路北侧、乌兰大街西侧的博翔百年城小区第68幢604号房(现名称为御峰小区C25栋,2-2-602室),面积为171.19平方米,每平方米4126元,共计70633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百年城物业服务中心证实,2013年9月6日其单位受被告委托将原告购买的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证实被告委托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入住费用。原告提供了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入住费的票据。另查明:争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证明、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上的被告单位印章有异议,但是根据物业中心的证明及物业公司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入住,且原告已经办理了入住。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没有交款购买房屋,所以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房款,楼房已经初始登记,所以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过户。对于被告提出的公司重组无法协助过户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李军办理博翔百年城小区第68幢604号房(现名称为御峰小区C25栋,2-2-602室)产权变更登记至李军名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