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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晶晶、陈金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晶晶,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陈金干,朱明凤,陆忠元,房广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祝焕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金干。原审被告:朱明凤。原审被告:陆忠元。原审被告:房广宏。上诉人陈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科盛公司)、原审被告陈金干、朱明凤、陆忠元、房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晶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要求陈晶晶对陈金干、朱明凤承担货款连带责任的判决,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南通科盛公司与陈金干、朱明凤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大部分内容是由饲料公司打印好的条款,而且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不一致。因而合同的解释应当不利于南通科盛公司。其次,合同中出现的二种法律关系,一是饲料供应关系,二是借贷关系。无论是哪种关系,南通科盛公司在2015年6月1日都未实际交付,也就是说陈金干、朱明凤与南通科盛公司的购销合同和欠条都未实际按合同和欠条履行,因而买卖合同和欠条都不应当生效。二、上诉人不应对陈金干、朱明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为陈金干、朱明凤提供的是借款担保而非货款担保,这一事实可以根据南通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的饲料销售合同的第12条附则第一款可知:“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须向甲方提供相应担保手续。”而且上诉人只知是借款60万元担保而不是饲料款担保,一审庭审中陆忠元、房广宏也陈述是借款担保。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金干、朱明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次,从买卖合同和借款交易习惯来看,南通科盛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既未将60万元的饲料交付给陈金干、朱明凤,也未将60万元借款交给陈金干和朱明凤。因而无论哪种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在南通科盛公司对其与陈金干、朱明凤的借贷合意及60万元的款项都未当庭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南通科盛公司要求上诉人对陈金干、朱明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南通科盛公司答辩称:陈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晶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上诉人与陈金干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明确知晓,且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应当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不管在合同履行中货款是以什么名义出现,不改变货款的本质。而且陈晶晶系陈金干的女儿,对陈金干签订合同购买饲料应当是明确知晓。所以陈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金干述称:同意陈晶晶的上诉意见。陈金干欠货款是事实,但陈晶晶只是担保6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通科盛公司应当先借60万元给陈金干,陈晶晶只是担保的这60万元,但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南通科盛公司既没有供应饲料,也没有借钱给陈金干。陈金干和南通科盛公司的合同与陈晶晶的担保合同无关。南通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金干、朱明凤给付南通科盛公司货款523625元;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对陈金干、朱明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干、朱明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干与朱明凤系夫妻关系。南通科盛公司系饲料生产企业,陈金干、陆忠元、房广宏为养殖水产长期从南通科盛公司处购买饲料。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南通科盛公司陆续向陈金干提供价值122000元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27日,陈金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南通科盛公司饲料款100000元。后又以现金交付方式给付南通科盛公司货款13600元。2015年6月1日,南通科盛公司与陈金干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饲料购销合同供方南通科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方陈金干(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以自愿、平等、互利为原则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如下:五、货款结算:通过双方协商,在今年合作过程中,前期20万现金运作,中期甲方支持60万,后期现金操作,乙方承诺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借款全部结清。八、产品订购及运输:2.运输: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提货。如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的,全部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的货物签收人:姓名:陈金干,陆忠元,房广宏,身份证号:××,住址:大丰万××村。十、乙方销售范围:东台蹲门,除上述地区和保留销售点外(统一售价),不得擅自扩大或增设新点,违者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销售费,直至停止供货,由此带来的后果乙方自负。十二、附则:1.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须向甲方提供相应担保手续;2.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十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南通科盛公司签章,乙方:陈金干签字捺印,担保方: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签名捺印)。当日,陈金干、朱明凤向南通科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南通科盛公司:今有用户陈金干,家庭住址大丰市万盈镇六川村二组126号,身份证号码××,配偶朱明凤,共同购买你公司饲料,共计欠饲料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欠款无异议。因近日资金紧缺,要求暂欠数日,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愿意从超期之日开始,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同意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人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南通科盛公司多次向陈金干提供饲料。2015年8月13日,陈金干通过银行汇款给南通科盛公司饲料款150000元。2015年9月10日,陈金干在南通科盛公司提供的应收明细账签字确认欠饲料款532277元,并向南通科盛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与陆忠元、房广宏合伙养殖欠南通科盛公司饲料款532277元(伍拾叁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整),原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本人无力偿还该公司饲料款。要求南通科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人:陈金干,2015.9.10。”据此,南通科盛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后,南通科盛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陈金干饲料退货1.68吨,价值人民币8652元。一审法院认为,南通科盛公司与陈金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南通科盛公司按照约定向陈金干提供饲料后,陈金干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完全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陈金干未能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陈金干于2015年9月1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陈金干尚欠南通科盛公司货款532277元,扣减南通科盛公司起诉后陈金干退还南通科盛公司价值8652元的饲料,陈金干尚欠南通科盛公司饲料款523625元,对此,陈金干庭审时亦予以认可,因此,陈金干尚欠南通科盛公司523625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陈金干欠南通科盛公司饲料款523625元发生在陈金干、朱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南通科盛公司要求陈金干、朱明凤共同给付523625元饲料款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南通科盛公司与陈金干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上签字,应当对陈金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南通科盛公司要求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陈金干、朱明凤辩称南通科盛公司起诉未届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对此,该院认为,陈金干于2015年9月10日向南通科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要求南通科盛公司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经放弃履行期限利益,南通科盛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此外,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陈金干、朱明凤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陈金干于2015年6月1日向南通科盛公司出具欠条同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陈金干向南通科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发生之前,但双方于当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是故,该欠条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存在,因此,欠条是否生效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陈金干辩解南通科盛公司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养殖鱼类大量死亡,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院认为,陈金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南通科盛公司出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陈金干养殖的鱼类死亡与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陆忠元、房广宏辩称,担保为空头担保,该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内容约定由南通科盛公司向陈金干提供饲料,作为具有完全辨识能力的陆忠元、房广宏,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的意义,且陆忠元、房广宏陈述系养殖的小股东,对陈金干签订合同购买饲料理应知晓,因此,对陆忠元、房广宏关于担保系空头担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金干、朱明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南通科盛公司货款523625元。二、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对陈金干、朱明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陈金干、朱明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晶晶系陈金干女儿。饲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货款(最高额空白),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二年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合同有无生效及履行;2、陈晶晶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还是为买卖合同的货款提供的担保,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金干与南通科盛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与南通科盛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陆忠元、房广宏、陈晶晶应对该合同项下陈金干欠南通科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陈金干与南通科盛公司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非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从该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南通科盛公司向陈金干供应鱼虾蟹等饲料,并对价格及质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明确约定:在今年合作过程中,前期20万现金运作,中期甲方(即南通科盛公司)支持60万,后期现金操作,乙方(即陈金干)承诺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借款全部结清。该条款中的“中期支持6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借款全部结清”与同日陈金干出具给南通科盛公司的60万元欠条内容相符,说明该60万元并非是南通科盛公司承诺借给陈金干的借款,而是中期支持的货款,即对中期的60万元货款,陈金干无须在购买饲料时立即支付,而是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饲料购销合同及欠条中出现的借款字样,实际是陈金干赊欠的货款。陈金干出具的欠条仅是一种形式,此时60万元的货款关系尚未发生,且实际上南通科盛公司也没有根据该欠条上的金额主张陈金干还款,而是根据其与陈金干之间的实际往来结算所欠货款,故本案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一审中南通科盛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向陈金干供应饲料及双方结账的相关证据,陈金干对欠南通科盛公司货款的数额也无异议,故陈金干欠南通科盛公司货款523625元应予认定。二、陈晶晶系为案涉饲料购买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对陈金干欠南通科盛公司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等。虽然该合同附则部分又出现了借款的字样,但并不能改变本案实际为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晶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晶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上诉人陈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