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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景寒、周秀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景寒,周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特31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177521717G。法定代表人刘晓杰。委托代理人罗小飞,该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赵景寒,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申请人周秀娟,女,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赵景寒向我社借款50万元,2016年11月6日到期。1、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三款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现该笔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该笔借款抵押物于2016年3月被法院查封,《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五)条2规定,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我社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三)条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或费用。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名下所拥有的位于禹州市××街北段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禹国用(2007)第xx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9‰,利息20400元;剩余未结清的正常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11月6日仍需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利息5700元;因贷款本金逾期产生的利息,需按贷款罚息利率13.5‰支付,该部分是从2016年11月7日起直至被申请人贷款结清止);2、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我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申请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借款人)赵景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赵景寒提供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及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抵押、质押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2、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和第三款规定:“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或费用”。同日,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街北段路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禹国用(2007)第xx号)的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为赵景寒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1、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抵押权:(1)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发生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情形的;(3)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2、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有效,申请人对抵押房产已取得抵押权。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为借款人赵景寒担保贷款,被申请人赵景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且,抵押财产已被查封,因此,赵景寒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抵押权实现条件已经成就。3、综上,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抵押的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长春观街北段路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禹国用(2007)第xx号)的房产;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204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景寒、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齐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亚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