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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洪涛与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涛,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649号原告:高洪涛,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高洪涛的岳父),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张庆,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高洪涛与被告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总计共欠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庆未作答辩。原告高洪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庆书写的借款单一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的需要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涛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