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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美英与浙XX兴服装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英,浙XX兴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初4400号原告:姜美英,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青云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525020X1。法定代表人:陈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斌、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美英为与被告浙XX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斌、顾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英诉称:被告华兴公司(原名杭州临安华兴服装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于1997年下半年向员工发行股券,该股券作为员工入股的凭证,公司称该企业特种股金不得收回,不得随意转让,分红率由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后的企业实际效益决定。原告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万元购买了上述股券。时至今日已近20年,原杭州临安华兴服装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华兴公司,不仅企业规模扩张了几十倍,还涉足多个领域对外投资且投资数额巨大。公司形势虽一片大好,但被告华兴公司却无视股东权利,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过公司的审计报告,导致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华兴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但经原告合理书面要求后,被告仍无视原告的股东权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历年审计报告和财务凭证,保障原告对被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等人并非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因此无权主张股东知情权。若原告等人欲主张本案诉请,至少应先确认股东身份,即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二、从现有证据及司法实践来看,原告等人根本不是华兴公司的股东。1、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取得有明确规定,原告等人不符合股东取得条件。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华兴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350万元在1994年6月设立时已由公司股东陈方华等人缴足。原告等人投入华兴公司的资金并未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而此后,华兴公司于1999年年7月、2002年5月两次增资,原告等人既未参与增资,亦未从原股东处受让股份,显然原告等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的取得条件。2、从华兴公司对原告等人的款项记账处理来看,其亦不符合股东身份。作为股东出资而言,公司应将其出资款记入实收资本,而本案中华兴公司一直将所涉款项记入长期应付款处理,每年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息回报,且所付回报额已经远超过原告等人的实际缴款金额。3、原告等人从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从原告等人缴款至今,从未参与过与华兴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决策或表决,也未履行过相关股东义务。而是每年享受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利息回报。4、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等人提起股东身身份确认之诉,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等人在1997年向被告缴纳案涉款项,但此后从未履行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等人理应缴纳款项后二年内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但其至今20年后才主张相关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等人仅是向华兴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华兴公司的股东达成入股合意,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且所投资金也未转化为公司资本金,根本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等人主张股东知情权根本无从谈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美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券四张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缴出资金额为2万元,华兴公司开具了收据一份,确认原告享有股权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股东向华兴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证据三、华兴公司的通知两份(其中发给章亚珍的通知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999年时华兴公司发书面通知给全体持有股券的股东,告知股东华兴公司替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医疗住院保险,因为一般员工都没有接到过这份通知,只有股东才收到了通知书,所以由此可以得出华兴公司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身份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两份,用以证明华兴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并非只有被告所述的两个股东,而是包括了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都参加了股东会,华兴公司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身份的事实。被告华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兴公司在1994年6月登记设立的工商资料、在1999年7月增资的工商资料、在2002年4月增资的工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华兴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当时股东为陈方华、陈平,注册资金为350万元;2、华兴公司于1999年7月将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临安华兴织带厂、临安华兴塑料包装厂、陈方华;3、华兴公司于2002年4月将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股东陈方华增加出资2000万元。证据二、华兴公司历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未参加华兴公司的股东会,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华兴公司2005年度至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一组、原告从华兴公司历年取得的回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华兴公司从2005年后,每年均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华兴公司的股东历年均无分红;2、原告从1998年至2007年期间合计领取的回报款项13万元,远远超过了投资数额5万元,原告所领取的回报款项远超股东分红的事实。证据四、华兴公司的财务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在华兴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记载的款项性质为长期应付款,华兴公司以此投资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华兴公司从未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姜美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股券仅是集资凭证,不能作为股权证明,股券背面第二条载明的保证三年内每年分红不少于30%显然不符合股东分红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不是被告的股东,无权以股东名义向被告发函。被告对证据三中股东名字处空白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名字为章亚珍的通知书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四中拍摄内容有“杭州临安华兴服装有限公司一届三次股东大会”横幅的这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中名称为“华兴公司股东干部(骨干)暨厂庆合影”的这份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股东名字处空白的这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股东名字为章亚珍的这份通知书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关于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4年6月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资料可能存在登记造假,工商登记中没有陈平的身份信息,陈平两次签名的笔迹也不出自同一个人,如不能查明陈平的身份,无法确认华兴公司之后的变更登记均能否成立,1999年和2002年华兴公司在两次增资过程中,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进行说明,也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和对所有股东予以工商登记,系违法操作。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参加过股东会,参与了股东决策,收到了分红,不存在没有参与会议、享受权利的情况。原告对证据三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股东未收到过审计报告,认为这批审计报告可能是伪造的,对证据三中回报清单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交纳的股金记载在长期借款科目中不符合财务规定,原告在收取分红时都有签字,相应原告签过字的收款凭据应当在财务账册中有所体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凭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调取自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符合当时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审计报告上均有出具该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和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回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且原告对该回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相应收款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财务上对于原告交纳的2万元款项按照长期应付款而非股东投资款进行处理。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华兴公司原名杭州临安华兴服装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登记设立,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方华和陈平。1997年,华兴公司向72名职工发行了名称为“杭州临安华兴服装有限公司股券”的无记名凭证,每份面额为5000元。1997年11月24日,姜美英向华兴公司交付现金20000元,华兴公司向姜美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项目为股金,金额为20000元,华兴公司还向姜美英交付了上述股券四张。目前,华兴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方华和娄锦女两人。2016年6月11日,陈明琪等19人委托律师向浙XX兴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一份,函告如下:“1、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在陈明琪等股东依法要求召开浙XX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根据2015年度公司经营状况和审计报告商议分红方案和2016年度发展计划。2、希望浙XX兴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方华董事长收函后能积极行动,10日内回复股东会议计划,并将审计报告告知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3、若浙XX兴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方华董事长收函后怠于履行义务,本律师将依法采取一切手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函告,望慎思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原告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为被告华兴公司的股东,被告华兴公司抗辩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姜美英是否系被告华兴公司的股东。首先,原告主张其享有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发放给其的数份面额为5000元的无记名股券。华兴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资格。同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不能超过50人,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拿到该类股券的职工人数为72人,如拿到该类股券的职工均成为股东,显然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额。如果华兴公司存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行为,显然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该股券背面的说明中载明“本股金企业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保证三年内每年分红不少于30%”,该项约定中保证股券的持有者享受分红,却未谈及作为股东应承担的经营风险等相关责任,这显然与《公司法》第三条中关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等职工发放的股券,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其次,被告华兴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陈方华和娄锦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兴公司的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因此不存在原告从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原告系隐名股东的情况。第三,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华兴公司的公司章程、历年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确认原告系华兴公司股东的内容。华兴公司在财务处理上也未将原告等人交付的款项计入该公司的实收资本。原告姜美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华兴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其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姜美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