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培九、贾美兰等与贾蓝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九,贾美兰,贾爱洪,贾宣昌,贾蓝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759号原告:贾培九,男,汉族,1944年1月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系死者张福贞之配偶)原告:贾美兰,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系死者张福贞之女)原告:贾爱洪,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系死者张福贞之女)原告:贾宣昌,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系死者张福贞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蓝昌,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李翠行政村前贾9号1户。原告贾培九、贾美兰、贾爱洪、贾宣昌与被告贾蓝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9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才、被告贾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九、贾美兰、贾爱洪、贾宣昌诉称:原告贾培九系死者张福贞的丈夫。原告贾培九与张福贞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遭到被告贾蓝昌的无理阻拦,因为原告贾培九建房时,贾蓝昌原来在贾培九的土地上建的楼梯被拆掉了,心里不舒服,所以无故找事。2016年2月22日上午,因为宅基纠纷,张福贞和女儿贾美兰、贾爱洪再次与被告贾蓝昌发生争吵,被告贾蓝昌辱骂张福贞,把手甩到张福贞的胸口上,造成张福贞后仰摔倒地并当场昏迷。后张福贞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七天后去世。被告贾蓝昌不予赔偿四原告损失,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界首市顾集镇李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原告贾培九、贾美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张福贞生前的户口本,证明张福贞生前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及证明张福贞出生于1942年12月10日,死亡时73岁。三、顾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辱骂张福贞并用手甩住张福贞致张福贞摔倒的事实。四、张福贞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危通知书和医疗费用结算表,证明1、张福贞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2、张福贞共开支医药费9017.89元的事实;3、张福贞病情很重,出院时处于中度昏迷状态的事实。4、2016年2月28日死亡的事实。五、死者张福贞的火化证一张,证明张福贞死亡的事实。被告贾蓝昌辩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贾培九居前。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2016年2月,原告贾培九在被告贾蓝昌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把被告家的楼梯给扒了。2016年2月22日上午,原告贾培九建房向后伸屋檐,被告贾蓝昌不同意,原告贾培九让其老婆张福贞及女儿贾美兰、贾爱洪到被告家辱骂被告,被告没有还口,张福贞骂累了,自己躺在地上。当天下午原告贾培九的两个外甥两次到被告家砸毁被告家中物品。四原告怕被告追究其方故意损毁被告财物的法律责任,遂住院治疗。第二天经本村干部对此次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就宅基纠纷及原告方故意损毁被告财物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告1600元了结此事,双方不能因此事在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原告贾爱洪、贾美兰及张福贞因宅基地纠纷到被告家闹事,被告没有与张福贞有肢体接触,张福贞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培九系死者张福贞的丈夫。原告贾培九与张福贞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因宅基存在争议与被告贾蓝昌发生矛盾。2016年2月22日上午,张福贞和女儿贾美兰、贾爱洪再次与被告贾蓝昌发生争吵与互骂,张福贞倒在地上,后张福贞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七天,经诊断张福贞患高血压,当月28日夜里去世,共支付医疗费9017.89元。2016年22日下午,在张福贞送往医院后,原告贾培九组织其亲属对被告贾蓝昌家进行打砸,第二天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贾培九就宅基纠纷和损毁被告贾蓝昌家中物品与被告贾蓝昌达成协议,原告贾培九一次性赔偿被告贾蓝昌1600元,双方不得因此事在发生纠纷。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蓝昌辩称,张福贞及二女儿与其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其与张福贞没有肢体接触,被告的意见有公安机关询问行政村干部贾某、樊某及被告贾蓝昌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贾蓝昌用手甩到张福贞的胸口上,造成张福贞后仰摔倒在地并当场昏迷,仅提供原告贾美兰、贾爱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且原告贾美兰、贾爱洪系本案当事人,该二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宅基地界产生纠纷,2016年2月22日,张福贞其二女儿与被告贾蓝昌发生互骂,张福贞倒地,后送往医院治疗,因患高血压致脑出血身亡,经鉴定张福贞在纠纷中发生基底节区脑出血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10%-20%。结合本案情节,本院认定参与度为18%。原、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不当手段处理矛盾。原、被告及张福贞对张福贞死亡事件的发生均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9017.89元;2、死亡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7年);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护理费1460.90元(104.35元∕天×7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6、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7、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8、丧葬费23903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848.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福贞在纠纷中发生基底节区脑出血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参与度为18%,故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为30032.78元(166848.79元×18%)。原、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不当手段处理矛盾。死者张福贞及原告对张福贞死亡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贾蓝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贾蓝昌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原告1501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蓝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培九、贾美兰、贾爱洪、贾宣昌各项损失人民币15016.39元;二、驳回原告贾培九、贾美兰、贾爱洪、贾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贾培九、贾美兰、贾爱洪、贾宣昌负担1134元,被告贾蓝昌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