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执2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菊与鲍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鲍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2执2374号之一申请人王菊,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鲍迎军,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鲍迎军名下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90万元。申请人王菊以登记在担保人刘俊东名下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鲍迎军名下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变卖,不得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广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