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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邹永华、赖宇文诉赖志清、丁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华,赖宇文,赖志清,丁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227号原告:邹永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宇文,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志清,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丁泽林,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邹永华、赖宇文与被告赖志清、丁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华、赖宇文与被告丁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永华、赖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志清归还借款44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丁泽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赖志清向邹永华、赖宇文两人借款44900元,并由丁泽林担保。双方约定此款分18个月还清,每月还25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还。借款后,赖志清至今未按协议执行。赖志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丁泽林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赖志清欠邹永华、赖宇文的运费,答辩人不清楚赖志清是否归还借款。邹永华、赖宇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志清尚欠邹永华、赖宇文运费44900元,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5月15日,赖志清向邹永华、赖宇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欠志邦物流邹永华、赖宇文两人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玖佰元正(44900元),此款分(18个月)十八个月还清,每月应还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还款时间从2016年6月底开始,以后每月底付。”丁泽林在借条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借条出具后,赖志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赖志清向邹永华、赖宇文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赖志清与邹永华、赖宇文约定分期返还借款,被告赖志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邹永华、赖宇文以赖志清未按月返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丁泽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视为连带保证。丁泽林与邹永华、赖宇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邹永华、赖宇文要求丁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赖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邹永华、赖宇文借款44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丁泽林对赖志清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赖志清、丁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爱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