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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0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赵卫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赵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0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武,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卫红,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20918.56元,未执行标的520918.5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室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