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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唐XX与夏XX、常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常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995号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常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X与被告夏正东、常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正东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正东、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931.0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9时38分,夏正东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苏DER0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正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正东的起诉。(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夏正东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40000元,夏正东个人没有垫付,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9时38分,夏正东持证驾驶苏DER0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吴大道西林路路口右转弯时,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820152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53859.68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8月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诚【2016】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3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夏正东所驾驶的苏DER0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夏正东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夏正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夏正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正东系被告XX公司员工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53859.68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53859.68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859.68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538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住院伙食 补助费115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1150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23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无异议3600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9000对误工费不予认可0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6911.4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因为到鉴定时为止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63194.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5000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认可300元5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认可12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拖车费50不认可0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合计128143.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2414.1元,合计82414.1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343.7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22757.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2757.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80938.8元,支付常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31819元(已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唐XX的赔偿款5386元及诉讼费用2795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30元,合计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XX负担345元,由常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晔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