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付某1,林某2,林某1,付某2,李某,林引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200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的岳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的岳母。以上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引福,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引福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2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林引福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峰路由信丰往赣州方向行驶,途经文峰路与工业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3相撞,导致林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4日死亡。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引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引福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林某3的医药费84501.93元,被害人死亡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4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及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收到上述5万元后,不再要求被告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及丧事共花费交通费234元,住宿费1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与被害人林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林某2于1995年6月10日出生;儿子林某1于2002年12月10日出生。被害人林某3年幼时被岳父母付某2、李某领养,后招为女婿,付某2于1953年12月17日出生,李某于1956年1月22日出生,二人婚后生育二女。被害人林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林某2、林某1、付某2、李某户籍地均在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付寨村王老营组。被害人林某3于2013年3月在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购房一套,原告人付某1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人林引福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记录、死亡证明、预付款借款单、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引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证明、交纳水电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引福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引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682525.4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26500元/年×20年)元,被抚养人林某1生活费41830(16732元/年×5年÷2)元,被抚养人付某2生活费48087(8486元/年×17年÷3)元,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56573(8486元/年×20年÷3)元,交通费234元,住宿费116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280(20元/天×14天)元,营养费280(20元/天×14天)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41.43(144.83元/天×7天×3人)元。被告人已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责赔偿,原告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引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1、林某1、林某2、付某2、李某的损失6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款5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林某3是付某2、李某的女婿,故其不应承担付某2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林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林某2、林某1、付某2、李某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提出,被害人林某3生前所购房屋位于城镇,被害人林某3及原告人林某1均居住在该房屋,被害人林某3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林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人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林某3与原告人付某2、李某系收养关系,林某3应承担原告人付某2、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合理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林某3是付某2、李某的女婿,故其不应承担付某2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潢川县桃林铺镇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3年幼时父母双亡,林某38岁时被该村王老营组的付某2、李某夫妇领养,后被招为女婿,负责付某2、李某的生老病死。该证明材料有潢川县林铺镇民政所及潢川县林铺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且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综上,被害人林某3相对于付某2、李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付某2、李某的女婿,也是付某2、李某收养的儿子,故林某3应对付某2、李某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付某2、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林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潢川县桃林铺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孔生出具的证明、李九生出具的收条、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潢川县电业局电费收据及桃林铺镇水利站自来水厂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林某3于2013年3月7日购买了李九生位于潢川县桃林镇晨阳社区的房屋,且与林某1一起入住超过一年。杨林强、胡从祥、雷炳超、雷加有、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3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林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林引福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林某3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费损失,但该项费用系正当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人数、居住地与事发地距离等情况,按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引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林引福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已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万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