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826号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南上照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安定路*号内。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7768元、利息11386.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69154.7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9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一辆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陕DE69**,价值111300元),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人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9000元,由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直接将被告透支资金划入原告汽车经销账户,被告采用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工商银行人中支行偿还贷款。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工商银行人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人中支行三方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履行中被告怠于向工商银行人中支行偿清分期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人中支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776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综上,原、被告及工商银行人中行之间各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审批表、抵押合同、担保合同、(2011)咸渭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及工商银行人中支行之间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各方都由约束力。3、6222300099359948信用卡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57786元贷款,并承担垫款项目自垫付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386.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4、法院起诉状等公告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公告传票、判决的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一辆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陕DE69**,总价111300元),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43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在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加计手续费)为人民币86702元(其中申请分期总额77000元、分期手续费9702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人中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被告可同时将在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连同购车价款一并通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申请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407元。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工商银行人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怠于向工商银行人中支行偿清分期内借款本息,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致使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人中支代偿了借款本金57768元并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11386.77元(按原告每笔垫付的2407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上本息合计69154.7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57768元,原告就该笔款项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其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7768元及产生的利息11386.7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577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69154.77元及利息(以577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