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与陈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陈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1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陈术生,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与被告陈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陈术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3862.0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合计1156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陈术生订立农合借字0610第014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25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史各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术生提供了贷款14000元。2010年6月30日,史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术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陈术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史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陈术生订立农合借字0610第014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借款载明利率的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史各庄信用社依约给付被告陈术生贷款14000元。2010年6月30日,史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术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另查,被告陈术生已偿还借款本金6300元,201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3862.01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史各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后,原史各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陈术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术生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陈术生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术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借款77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386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术生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