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力仁、颜俊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仁,颜俊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仁,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颜俊贤,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联道大厦楼下,由颜俊贤开锁接电,张力仁推车望风,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下同)3116元。2016年5月10日12时许,张力仁、颜俊贤在南宁市东葛路6号门口,由颜俊贤开锁接电,张力仁推车望风,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96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联道大厦楼下,由颜俊贤开锁接电,张力仁推车望风,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6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在南宁市东葛路6号门口,由颜俊贤开锁接电,张力仁推车望风,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66元。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园湖路口处将被告人张力仁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六里19号旺锦招待所603号房将被告人颜俊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害人樊某、蒋某陈述、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济南轻骑牌电瓶车一辆(车牌号南宁C×××××),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专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告人张力仁。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力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颜俊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力仁、颜俊贤共同退赔被害人樊家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蒋慧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一字头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撬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