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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财保13号申请人: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蛋沟。主要负责人:项延沈,厂长。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主要负责人:苏中敏。申请人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分别为在江阳区邻玉街道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XXX和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厂内的机器设备。担保人李正钏以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大云路的房产作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为确保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李正钏所有的位于江阳区大云路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在江阳区邻玉街道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XXX)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位于泸州���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厂内的机器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