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张明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张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负责人阳海业,该支行行长。被告张明,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上度办事处康城豪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91.05元、利息878.88元、滞纳金3470.14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3740.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申领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6228110013647516),授信额度为10000元。并承诺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张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0天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清偿欠款。从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张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明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91.05元、利息878.88元、滞纳金3470.1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在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而形成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张明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明在接受了信用卡连续借贷后未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后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391.05元,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78.88元、滞纳金3470.14元。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武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适用第五十一条(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