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孙建军、陈银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军,陈银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399号原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台湾北路33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274496。法定代表人:邓有明,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亘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曼,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建军,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陈银凤,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与被告孙建军、陈银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亘基、于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军、陈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代偿款123185.2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724.59元(123185.20×3×5.6%÷12),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7月20日,最终应付债务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惠安大街摩尔骄子E-3-502号住房一套,并以该房作为抵押向宁夏银行办理购房贷款187000元,抵押物共有人是陈银凤,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借款期内拒绝偿还,宁夏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123185.20元,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建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银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孙建军于2010年10月10日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摩尔骄子E-3-5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75634.16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948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13634.16元,余款262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需按照每平方米3208元执行的事实。鉴于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和被告孙建军签字,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编号:NY011010370020110300014)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孙建军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187000元,抵押物共有人为陈银凤,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鉴于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孙建军和陈银凤签字,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NY01101037002011030001402)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恒产摩尔骄子项目提供最高额保证金300000元质押担保的事实。鉴于该合同上均加盖有原告公司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四、(2016)石仲通字第6号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已经过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鉴于该证据上加盖有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五、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两份、宁夏银行对公活期明细账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在2016年4月20日,宁夏银行惠农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23185.20元用于偿还被告孙建军在该银行贷款的事实。鉴于该证据是宁夏银行惠农支行出具,且加盖有该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六、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孙建军与陈银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宁夏银行惠农支行抵押贷款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孙建军和陈银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七、公告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若判决书无法送达,也需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鉴于该收据系宁夏法治报出具,加盖有宁夏法治报社公告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产公司开发建设惠农区摩尔骄子小区,并于2013年3月29日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NY01101037002011030001402),双方约定:宁夏银行惠农支行为合作协议项下所有的购房人办理一系列房屋按揭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恒产公司为此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元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宁夏银行惠农支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2010年10月10日,孙建军购买了恒产公司位于惠农区摩尔骄子E-3-5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7.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5634.16元,并于2011年3月29日于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NY011010370020110300014),约定孙建军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该行借款187000元,陈银凤是该房屋共有人,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孙建军未按期偿还贷款,宁夏银行惠农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分两次从担保人恒产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第一次扣划本金9396.10元、利息3606.39元,第二次扣划本金109690.02元、利息492.69元,两次共计123185.2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建军与陈银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建军与原告恒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原告恒产公司与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宁夏银行惠农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孙建军,其应依约按期按时偿还贷款。因其未按时按期偿还贷款,产生利息,恒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建军追偿。而被告陈银凤作为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人,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为返还前述债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孙建军、陈银凤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123185.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724.59元利息,实质为被告孙建军不能按时偿付所借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724.59元,是按照原告实际偿付金额123185.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建军、陈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陈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3185.20元,支付利息1724.59元,合计124909.79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2318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8元,由被告孙建军、陈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国民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