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59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凌国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陵中央商业广场12#楼8套商业用房;并于2015年12月17日,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评估总值为701.8644万元。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经三轮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为631.7万元,第三轮拍卖的保留价为505.36万元。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经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陵中央商业广场12#楼8套商业房产作价505.3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抵偿其债务;该房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